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22-02-28 08:30:44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股东出资义务伴随着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形成,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契约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本文所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仅限于股东违反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和增资时的出资义务,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

  此外,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认缴但未界出资期限的也不在讨论范围内,此时股东不承担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按照该条以及《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3条第1款、第2款、第93条的规定,在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有三个主体可以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一)公司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性质的问题,有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认为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实际上损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侵犯了公司权利。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如果其仍具有履行能力,需对公司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同时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他股东

  公司股东之间出资设立公司是一种合同关系,而公司成立后的章程也是股东共同制定的,也有一定的合同性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以解释为合同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应追究股东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

  (三)债权人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一般不会直接面对债权人去承担公司债务,而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间接有限责任。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理论基础一般有信托基金理论、代位权行使理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法定义务理论等。

  除了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上述主体还可以请求满足条件的公司发起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相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出资违约责任,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承担的是资本充实责任。而对公司增资时未尽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在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管勤勉义务的范围,未尽到相关义务即要承担增资的连带责任;

  发起人、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后可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二、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的承担

  (一)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能否转让

  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能否转让,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

  在注册资本制下股东实缴出资并非投资人取得其股东地位的必要条件。股东身份的确定,应当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为依据,公司应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认定股东,社会公众应按工商登记认定股东。原则上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并不因其没有出资而丧失股权。

  只要没有相反证据,根据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等形式要件即可确认股东资格,出资义务的完全履行与否并不是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不会对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负面影响。

  (二)转让过程

  1、优先购买权的注意

  股东之间可以任意转让其部分或者全部股权,甚至不要求通知其他股东。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书面或者其他能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过半数为其他股东人数过半而不是股权过半),其他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也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合理条件)。

  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做出特别约定。

  2、受让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时的处理

  认定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除了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外,还应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转让人隐瞒未履行出资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也不应知道时,受让人可在法定期间内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但在未撤销前,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并不应知原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而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时,即有权将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人)与公司一同列为被告,要求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这是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

  (三)受让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出资责任的承担

  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可以请求该股东和受让人(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包括转让股东之后手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的股东)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上述受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

  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已承担责任的受让人有权向包括转让股东在内的所有前手股东追偿,因被追偿而受到损失的受让人有权继续向其前手追偿。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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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约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不要总想“空手套白狼”。公司制这种伟大的发明已经很好的隔离了投资者的风险,如果连最基本的出资义务也不履行,必然要承担相应后果。

  此外,在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强势的原股东可以约定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后不得向自己追偿。而受让人则应在受让股权时做好尽职调查,如果明知原股东已违反出资义务,则应在协商股权转让的对价时考虑该情况并明确约定对原股东的追偿条款,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及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原股东故意隐瞒违反出资义务的事实,受让人可以在知道上述事实时,及时提出撤销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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